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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9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变更为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杨**,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朱**与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向朱**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并约定本金与利息还款时一并结清。《借款协议》签订后,朱**即向赵*指定的账户全额汇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多次催促赵*还款,但赵*始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赵*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赵*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0%的标准,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为97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朱**与赵*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次,朱**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最后,本案诉讼费应由朱**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朱**、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朱**同意贷给赵*人民币200万元,款项于2012年1月14日前汇入赵*如下账户(户名:赵*;开户行:建设银行江西南昌豫章支行;账号:),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于归还本金时一并结付。签订《借款协议》次日,朱**委托案外人王**向《借款协议》载明的赵*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赵*至今未向朱**偿还借款。另,一审诉讼中,王**当庭发表证言称2012年1月13日从其账户打给赵*的200万元系其受朱**之委托向赵*履行交付借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朱**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协议、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赵*提交的2012年1月13日银行凭据及委托书、江西武**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营业执照,王越安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赵*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换言之,即朱**是否已经交付了《借款协议》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朱**主张其已交付了合同项下借款,并为此提交了2012年1月13日由案外人王**向赵*汇款200万元的银行凭据,赵*虽认可其收到了王**的200万元汇款,但主张该200万元系其与王**之间因合作关系而产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朱**、赵*均认可签署了涉案《借款协议》,故本案借贷双方应为赵*、朱**;其次,根据朱**提交的银行凭据显示,200万元虽系由案外人王**汇款给赵*,但王**已经到庭证实其向赵*汇款200万元系受朱**之委托,故朱**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凭据与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朱**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的交付借款义务。赵*虽主张涉案200万元系其与王**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朱**无关,但赵*认可该200万元的收受系基于涉案《借款协议》,而《借款协议》已清楚的表明贷方为朱**,故赵*的该项主张显然与《借款协议》的内容不符;赵*同时又主张《借款协议》系王**以朱**的名义签订,但依赵*之主张,若其认为相关款项的流转仅系其与王**之间的经济往来,则赵*并无与朱**签订《借款协议》的必要,况且在赵*提交的王**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王**已经表明涉案200万元系对外借款所得,据此,该院对赵*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赵*与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赵*可另案进行主张,但不影响赵*在本案中向朱**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以上认定,该院认为,朱**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赵*交付了合同项下借款,赵*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结合朱**向赵*交付款项的时间,赵*应于2013年1月13日前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赵*拖欠朱**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偿还给朱**,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朱**要求赵*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赵*辩称涉案《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赵*另辩称朱**主张的利息过高,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年20%的利率并未超过该上限,故该院对赵*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赵*偿还朱**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自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不公,显失公平:赵*是丽**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经人介绍与案外人王**认识,王**承诺其能够为丽**司解决项目开发资金等事宜,遂骗取了丽**司股东身份,之后又一手操作安排赵*与多名借款人在未见面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协议》,并以各种名义操纵借款双方的资金往来。就本案而言,赵*与朱**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接触,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完全是在王**的精心操纵下完成的。赵*认为委托协议明显系王**在赵*与朱**之间没有银行或卡号往来兑付的情况下,先通过朱**账户,以朱**借款的名义付给赵*,嗣后补写虚假的委托手续,朱**汇给赵*的款项实际上就是王**已收回的款项,赵*和朱**之间的《借款协议》实际并没有履行,因而双方之间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朱**和王**事先串通合谋侵占赵*和丽**司200万元款项涉嫌刑事犯罪一节,赵*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查。一审法院未准许赵*要求追加王**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未准许对委托协议进行司法鉴定,明显偏袒朱**,判决不公,显失公平。二、赵*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与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与王**进行了对账,将以赵*名义或者以丽**司名义对外所借的借款在计算利息之后,扣除王**为丽**司项目开发而必须留在公司账户的200万元启动运行周转资金之外(包括“借”朱**的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确定下来之后,全部汇给王**,再由王**归还给各出借人。2012年11月赵*通过丽**司账号汇出的500余万元到东**司的款项,就是双方对账后依据王**的指令汇出的,因此赵*已经还清了全部对外借款,既不欠王**任何款项,更不欠朱**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2年6月9日,王**与丽**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王**于2012年11月9日手写以下内容:“1、2011、12月50万元借条;2、2012、7、13日92万元借款协议,因放在广东,我将在回国后退回”,证明: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加上手写部分的50万元和92万元,均包括在王**借给丽**司及赵*的672万元之内,上述3笔借款赵*共计偿还112万元,剩余130万元未予偿还,王**仅退还了赵*该份借款协议,手写部分两笔借款的借条和借款协议没有退还赵*,虽然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赵*偿还了朱**主张的200万元借款,但可以说明所有借款协议均在王**手中,赵*偿还了其他借款,王**也没有将相应的借款协议退还赵*;

证据2、2012年1月22日,王**转给赵*50万元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50万元包含在王**借给赵*及丽**司的672万元总额中,与朱**主张的本案200万元借款无关。

朱**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赵*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王**与丽**司之间的关系与朱**的借款无关。二、针对赵*到公安机关报案一节,朱**向公安机关电话核实了,公安机关答复称不属于刑事案件,已经撤案。三、朱**对赵*关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不予认可,赵*没有向王**偿还借款,也没有向朱**偿还借款,一审诉讼中,王**出庭作证时也没有认可收到赵*偿还的涉案借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朱**对赵*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认为与其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认可曾经汇款50万元,但该笔款项包括在672万元之中,赵*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朱**对赵*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赵*提交了证据原件,朱**未能提举反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针对上述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朱**主张的本案200万元借款无关,故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赵*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委托书上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用以证明该委托书并非朱**与王**于2012年1月份签订,是朱**为达到其虚假诉讼目的而伪造形成的证据。二审诉讼中,赵*还向本院提交一份中止和延期审理申请书,请求本院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当延期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与赵*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朱**出具了其与王**签订的委托书,主张其委托王**将借款200万元支付于赵*,其完成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赵*虽然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款项并非履行上述《借款协议》,并认为委托书系朱**和王**为本案虚假诉讼而伪造的证据,并申请对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赵*与朱**签订《借款协议》,表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赵*向朱**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委托书中关于朱**委托王**代其向赵*支付《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清晰明确,并且委托书中约定的打款数额及收款人、开户行及账号均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一致,王**接受朱**的委托后,于《借款协议》签订的次日即向上述约定的收款账户打款200万元,符合《借款协议》中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且在一审诉讼中,王**亦出庭证实其系受朱**的委托而进行打款,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王**系受朱**的委托向赵*支付借款200万元,朱**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交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赵*关于《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赵*提出的要求对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在朱**和王**均认可王**系受朱**委托将涉案款项支付于赵*的前提下,委托书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赵*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赵*上诉还提出其与王**对账后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王**,其中包括了朱**的借款200万元,再由王**归还给各出借人,故其与朱**之间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应当对其关于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的借贷双方为朱**和赵*,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借款直接偿还于朱**,即便如赵*所述其已将借款偿还于王**,但在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赵*也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的收款行为系代表朱**,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和王**之间与款项往来与朱**无关并无不当,本院对赵*关于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提出的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延期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赵*提供了九江市公安局的受案回执,但目前在案证据尚未表明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故本院对赵*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六百二十二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六百二十二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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