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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崔*、杨*,被告高*、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

2014年10月5日原告崔*与被告高*对账,确定被告高*欠原告崔*1930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双方约定:到2014年10月30日未还清19300元本金,本人自愿每月30日付给崔*1000元利息。同日高*给原告崔*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注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

被告高*与被告王*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

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项:

一、第一笔欠款中的部分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的第一笔欠款本金是19300元,利息每月1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起诉日)止,共计7000元。

原告提交2014年10月5日崔*与被告高*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崔*借给高*一万元整。(2)高*借崔*5万元整(崔*替高*还利息2500元5个月=12500元)。(3)崔*借给高*5000元。(4)崔*欠高*油费4000元。(5)崔*欠高*轮胎4200元。合计高*欠崔*27500元,崔*欠高*8200元。总计高*欠崔*19300元。到2014年10月30日未还清19300元本金,高*注明,本人自愿每月30日付给崔*1000元损失费。原告对该证据解释称,对账单的结算不包括第(2)项的5万元,只包括利息12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第(2)项明确注明系借崔*5万元,与本案无关。对对账单19300元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19300元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对账单中第(1)项10000元与第(3)项的5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款时间不明显。原告解释:10000元是2014年春节期间借的,5000元是2014年年初借的。

二、第二笔借款5万元是否存在

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七个月17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称此5万元即为对账单中第(2)项中的5万元(高*借崔*5万元整(崔*替高*还利息2500元5个月=12500元))。原告申请证人崔*出庭作证,内容为:2014年6月24日崔*从我这里借了5万元,崔*当场将5万元给了高*。证人当庭提交2014年6月24日崔*与崔*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崔*从崔*处借款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崔*借给高*5万元,按照交易习惯,应出具借条。

三、第三笔借款10000元是否包括在19300元的对账单里面

原告主张第三笔借款10000元,利息3500元。

2014年10月5日被告高*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崔凯建10000元整,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原告解释:约定利息35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5分。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10000元包括在对账单19300元之内((1)崔*借给高*一万元整),因为这10000元需要提前还款,故另写借条。

原告主张第四笔借款13000元,利息11700元。原告称2014年2、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已偿还了部分,剩余13000元未偿还,利息按一角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利息为117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欠款:被告称“对账单中第(1)项10000元与第(3)项的5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款时间不明显”。被告未能陈述具体借款时间,故应以原告当庭陈述的时间为准,故本院认定对账单中的5000元、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该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部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均称“每月30日付给崔*1000元损失费”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此利率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第二笔借款:证人崔*提交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崔*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笔借款:被告对1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10000元包括在第一笔欠款对账单里面,且两个10000元的还款时间不同,故本院对原告第三笔借款10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笔借款:此笔借款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13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高*、王*共同偿还原告崔*欠款19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高*、王*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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