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3日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打有欠条,欠条上有原被告签名、手印及中保人杨*签名,双方约定2015年4月13日偿还。2015年4月底,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偿还,至今尚有部分欠款未还,理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被告所打欠条,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