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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会强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强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制衣厂暂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7万元,分别写有借条。2014年底,我开始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多次推拖。今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用其迈腾汽车(冀A)抵顶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遂将其迈腾汽车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我于今年6月9日交了该车保险9061.25元,6月11日我替他偿还了该车在银行的买车贷款71705元,但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时,被告无法联系,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协议,按约定尽快给我办理迈腾汽车(冀A)过户手续;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耿*现金贰拾万元整。韩*2014年4月1日”,“今借耿*现金柒万元整。韩*2014年11月15日”;二、原告工作单位某信用联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居住地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耿*又名耿*;三、证人谢*、王*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3月份,被告韩*将自己的迈腾汽车(冀A)抵账抵给了原告耿*;四、某信用联社*公司东桥分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机动车保险缴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迈腾汽车在银行的尾款71705元,缴纳了车辆2015年6月10日-2016年6月9日的保险费用9061.25元。

被告韩增辉未应诉,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耿*借款共计27万元,分别写有借条。2015年3月份,在原告追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用其迈腾汽车(冀A)抵顶全部借款及利息,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该车在银行的贷款尾款。之后被告将自己的迈腾汽车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缴纳了该车保险费9061.25元,2015年6月11日偿还了该车在银行的贷款尾款71705元。本院调取了被告韩*在中*行*市泰华支行的车贷还款情况,证明客户韩*车牌号冀A贷款已于2015年6月11日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韩*分两次共向原告耿*借款2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原被告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被告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原告,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车辆贷款尾款,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以车抵账协议,应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车辆交付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了结,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车辆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出示的证据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未应诉,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自己名下的迈腾汽车(冀A)过户登记到原告耿*名下。

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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