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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辛集市辛盛漂染厂、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辛集市辛盛漂染厂(以下简称辛盛漂染厂)、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辛盛漂染厂的负责人赵*及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被告辛盛漂染厂为合伙企业,因生产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仍有20698元未还,被告厂财务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6‰,后因该厂经济效益不佳,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段忠友是该厂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698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2012年12月31日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辛盛漂染厂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月利率为6.6‰,对原告陈述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段忠友辩称:借据是真实的,但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不是我自己的事不应我自己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盛漂染厂对欠原告借款20698元的事实及月利率6.6‰无异议,被告段*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利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辛盛漂染厂欠原告借款20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段*作为辛盛漂染厂的一名合伙人,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仅起诉被告段*,要求其对辛盛漂染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段*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段*不同意自己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集市辛盛漂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206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6.6‰计算);

二、被告段*对辛集市辛盛漂染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辛集市辛盛漂染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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