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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荷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荷、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原告也确实给付了被告10000元,但这10000元是原告在辛集市万达山水城9号楼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时因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延期贿赂被告的,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傍晚,原告在辛*业银行门口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写有“今借王*人民币10000元,陈*,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原被告同在辛集市万达山水城工作,原告对9号楼进行二次结构施工(砌墙、抹灰),被告称自己是总工程师助理。被告否认原告所诉10000元是借款,认为是原告对9号楼进行二次结构施工因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延期贿赂被告的,尚辩称借条上只有被告所写的字迹,没有捺手印,说明借条有其它含义,对其主张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打借条和庭审笔录证实。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元并为原告打有借条,被告辩称这10000元是原告因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延期贿赂被告的,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又辩称“借条上只有被告所写字迹,被告没有捺手印,借条应有其它含义”,此观点不合常理。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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