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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贾银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几次借款.自2013年4月22号起先后几次共借款9万元,被告本人亲自写了一份欠条:“今借何冲90000元整(玖万元),许*,2013.10.27”。在将近两年之内,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无理理由拖延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只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1、如果借款成立,由于被告欠债比较多无力偿还,同意分期分批的偿还。2、如果欠款成立,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几次借款.自2013年4月22号起先后几次共借款9万元,被告本人亲自写了一份欠条:“今借何冲90000元整(玖万元),许*,2013.10.27”。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1、如果借款成立,由于被告欠债比较多无力偿还,同意分期分批的偿还。2、如果欠款成立,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打的欠条、银行走账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开庭笔录为证。被告称还过原告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欠原告何*的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应当在原告何*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对原告何*请求被告许*偿还借款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称偿还过原告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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