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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辛集**绸店、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辛集市苏杭丝绸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2015年8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孙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其与本案的其他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法追加了孙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由辛集*绸店作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450万元借款,被告总是推托,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向你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高*、担保人辛集市苏杭丝绸店、出借人张*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

高*向张*借款4500000元,以高*夫妻名下房产、财产和辛集市苏杭丝绸店的库存及收益作为抵押,三方约定月息25‰,每月付息,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

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息和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每日加收借款人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因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担保人承担同借款人相同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一切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具有连续性,对其合法继承人具有完全约束力。担保期限至本息付清止。

2、收条一张,证实高*收到张*借款4500000元。

3、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辛集*绸店的工商档案、高*和孙*的婚姻档案,档案显示:高受英和孙*1995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辛集*绸店是个体工商户,由孙*个人经营。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高*偿还过利息,利息偿还到2015年6月17日。所抵押的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三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核原告证据原件,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中对利息等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高*和孙想1995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辛集*绸店是个体工商户,由孙想个人经营。

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高*、担保人辛集市苏杭丝绸店、出借人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高*向张*借款45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息25‰,每月付息。

以高爱英夫妻名下房产、财产和辛集市苏杭丝绸店的库存及收益作为抵押,所抵押的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息和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每日加收借款人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因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担保人承担同借款人相同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一切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具有连续性,对其合法继承人具有完全约束力。担保期限至本息付清止。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向高*发放借款4500000元。

借款后,高*和孙想未偿还过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高*、担保人辛集*绸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辛集*绸店是个体工商户,由孙*个人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所产生的担保责任,应以孙*个人财产来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为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4月17日。孙*应在保证期间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保证责任。

孙*与高*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高*夫妻名下的房产、财产、辛集市苏杭丝绸店的财产作抵押,这笔借款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发生了连带债务责任和夫妻共同债务责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高*和孙想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个人,非法定金融机构,借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利率应受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约定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是30%,已超过了24%,本院仅支持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孙想违约未按时还本付息,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孙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利息、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50元,由被告高*、孙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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