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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胜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周*通过熟人找到我,称其做塑钢门窗生意需要资金5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1%,我要求周*提供担保,第二天即2014年12月17日,周*和担保人王*一起在辛集一茶馆找到我,我当场借给周*现金50000元,由周*和王*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的手印。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但其二人相互推拖不还,最后找不到二被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1%。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理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义务,但被告周*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中注明“如到期还不清,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应视为被告王*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明确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关于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1%给付借款期间利和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条注明月利率为2.1%,则年利率为25.2%,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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