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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由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借我9.6万元,并给我写了借款协议和欠条各一份。其中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6万元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

2、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所打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3.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钱借给我了。我要求原告提供借给我6万元的转账记录。借条上没有聂某某的签字,与聂某某无关。

被告聂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聂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董某某将19万元借给了被告刘某某。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当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董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董某某(付款人)、乙方刘某某(借款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万元,于13年12月28日前交付乙方,月息5分;二、借款期限为13年12月28日至14年1月30日;三、(略);四、(略)。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同日,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6万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某某36000元整(叁万陆仟元整),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6万元,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月息5分,应是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较妥。2013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3.6万元,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3.6万元53u003d2.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8日被告所打3.6万欠款为借款利息,原、被告并未再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6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仍应按照6万元计算利息较妥。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抗辩称该债务与被告聂某某无关,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7.44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6万元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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