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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协定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至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张*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曹*借款3万元,并手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曹*现金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到期未还,按每月违约金肆仟伍*支付。”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用原告曹*现金,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万元现金,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逾期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月4500元与法相悖,应属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曹*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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