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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诉称,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韩*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现在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在本院通知期限内缴纳公告费用,致使本案的法律程序无法进行,因此应认定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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