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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义民与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底义民诉被告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义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底义民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翟*向原告底义民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还款,按合同到期日次日起每天收取应收款日利率0.5%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底义民与被告翟*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时间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金额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5%(折算成年利率为2.5%12u003d30%),原告底义民于2015年7月12日将1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帐号转账至翟*帐号。被告翟*收到款后于当日在转账凭证上签名,且有借款合同。到现在被告翟*没有偿还利息及本金。诉至法院。

以上情况,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翟*向原告底义民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翟*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是月利率2.5%(折算成年利率为2.5%X12u003d30%),其利息约定超出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亚豪偿还原告底义民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翟亚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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