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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宋**、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军诉被告宋*、刘*、石家庄*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石家庄*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宋*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当场签下借款合同、借据、服务协议。石家庄*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做抵押。刘*个人做担保人,刘*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然而,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服务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刘*及石家庄*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对。我想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我会想办法赶紧挣钱还钱。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石家庄*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许*与被告宋*秀签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宋*秀向原告许*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每天500元,并由被告刘*、被告石*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原告许*、被告宋*秀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刘*、石家庄*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内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2500元利息后,将1975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到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秀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石家庄*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导致诉讼。

另查,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石家庄*限公司工商工事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宋*、石家庄*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盖章,依法应对被告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预先在2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5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7500元返还原告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天500元利息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石家庄*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石家庄*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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