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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郭**、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郭*、郭*、郭*(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郭*、郭*及被告郭*(郭*)的代理人王*(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1月26日被告郭*分两次借原告款共计8万元,均由被告郭*、郭*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郭*当庭辩称:我通过深*设银行偿还了原告5万多元。

被告郭*及郭*(郭*代理人王*(莎)当庭辩称:欠原告多少钱慢慢还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于2014年9月5日、11月26日分别借原告杜*人民币3万元、5万元,均由被告郭*、郭*(郭*)提供担保。后被告郭*通过深*设银行分次转帐给原告杜*人民币共计5.25万元,其中3.15万元系偿还本案之前借款,2.1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余欠5.9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帐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后已偿还2.1万元,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余欠5.9万元被告郭*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郭*(郭*)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了名,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郭*、郭*(郭*)对被告郭*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还原告杜*人民币5.9万元整,被告郭*、郭*(郭*)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郭*、郭*(郭*)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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