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杜*永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郭*借原告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还款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数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郭*欲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被告给原告杜*打下欠条,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杜*现金肆万元整(40000),28号还款。借款人:郭*”。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第二天存入被告账户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所打欠条一张。
证据2、原、被告间手机短信来往内容截图。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询被告的银行账户详单一份。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杜*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杜*实际出借金额为3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3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所借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给付原告杜*借款本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