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翟*、王*于2015年4月20日向王*借款240000元,原告王*将22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到被告翟*帐号上,在当日给付翟*、王*现金12000元,且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时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金额240000元。还款方式被告方应于2015年5月19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6日被告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王*将4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到被告翟*帐号上另给付现金2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两次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到现在被告翟*、王*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翟*、王*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王*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王*借款240000元,原告王*将22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到被告翟*帐号上,且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时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金额240000元。还款方式被告方应于2015年5月19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6日被告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王*将4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到被告翟*帐号上,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称2015年4月21日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和2015年5月6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翟*、王*到现在没有偿还本金。另查明翟*与王*曾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10月8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协议。以上情况,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翟亚豪和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两次汇款分别为228000元和48000元,共计276000元,有汇款凭证,汇款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所称给付现金12000元和现金2000元,共计14000元,原告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给付现金1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贷款利息。两被告虽在2015年10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此借款事实是夫妻两人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王*偿还原告王*借款276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5年4月20日借款22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2015年5月6日借款4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翟*、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