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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孟*从我处借走人民币陆*仟元,并当场向我写下欠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后,剩余欠款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孟*偿还我人民币肆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2013年7月6日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孟*向原告张*借款6.5万元。同日,被告孟*为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9日。利息700元。2013年7月6日孟*”。经原告张*催要,2013年7月20日,被告孟*偿还给原告张*25000元,剩余4万元及700元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借用原告张*现金,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65000元现金,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700元,该约定应是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调整至法律保护的限定范围内为宜,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较妥。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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