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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常*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14日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和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常*向原告郭*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即每月付息300元;如到期不还借款本金,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常*向原告郭*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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