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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楠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商定,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月利率为2%,次日原告给付借款,两名被告打了借条,后寻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找不到了,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商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被告经商,月利率2%。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韩*的卡上两次打款35万元,被告李*、韩*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两个月余,二被告既未偿还利息,更是连人都查找不到,原告只好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李*、韩*打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韩*向原告高*借款,有借据以及汇款凭条为证,合法有效。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口头约定月利息2%,未超出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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