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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彪诉张**、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彪诉被告张*、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整,并由周*作为担保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借款协议义务,推脱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借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被告张*、李*偿还3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张*、李*偿还按本金170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始至履行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请求张*、李*承担本案诉讼费、查封费和交通费以及刘*实现权利的费用。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年2月1日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周*是本案的担保人;

2、2015年8月24日证明一份及中介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中介费原告已代替支付17万元;

3、2015年8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其中月息2.5%,中介费为每月借款额的2.5%,该借款协议附2014年9月1日被告张*、李*出具的借据一份;

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9月30日我向刘*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我给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到年底因资金紧张利息不能支付。后经和刘*协商抵押的周*的三套门市,我为刘*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协议,这300000元是利息,刘*没有给我现金。

被告李*辩称:张*向刘*借款1700000元,张*让我签的名,借款是否偿还不清楚。

被告周*辩称:张*与刘*签订的借款300000元协议,张*让我用门市作担保的,我没有见刘*给付张*、李*。

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刘*、李*与张*、河北三*有限公司、中介方四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向刘*借款1700000元,河北三*有限公司用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汇宁街6号三宏公寓综合楼201号房为借款作抵押,借款期限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张*分别按借款月利率2.5%向刘*及中介方杨*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如到期不付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7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罚金,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由借款人负担。协议的签名处刘*、张*、李*、河北三*有限公司分别签字摁指纹盖章。协议签订后,刘*于2014年9月1日通过网银向张*转款1613000元,给付现金87000元。张*按协议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因资金紧张利息不能支付。张*对尚欠的300000元利息(该所谓利息系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及杨*中介费)在2015年2月1日与刘*及担保人周*签订借款300000元的协议,周*用位于邱头聚丙烯家属院门口从西向东1、2、3、4商业门店作抵押。该协议未实际交付借款。之后刘*代张*向杨*支付了中介费170000元。河北三*有限公司及周*为借款分别用房屋门店作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主张的借款300000元实为被告张*、李*拖欠的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李*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300000元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是对被告张*、李*尚欠利息的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中所涉及的约定抵押房屋门店因均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行为应认定尚未生效,故被告周*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李*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应认定二人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刘*代张*向杨*支付了中介费170000元,刘*即取得了向张*、李*追偿中介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偏高,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刘*要求偿还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以1700000元为本金,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刘*与河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代理本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偿还原告刘*17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700000元比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刘*利息;

三振利令”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二、被告张*、李*偿还原告刘*代付的中介费170000元;

三、被告张*、李*给付原告刘*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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