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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陆某某、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7日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每月按2%的利率定期付息;本金如我撤回时提前5-10天通知被告20日内还清。2015年2月,被告停止付息并通知我每月按1%利率付息或者三个月内付清本金。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陆某某于2010年8月7日签名并加盖河北三尺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加盖有河北三尺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向被告陆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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