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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常小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欣诉被告常小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欣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常小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欣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600元,答应明年6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常小町辩称,借款条是假的,要求与原告本人对质。借款是预支工资,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陈述被告常小*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600元,答应明年6月份还清。原告提供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冯*现金7600元,柒仟陆百元整,明年6月份还清,常小*,2014年10月30号”。被告常小*否认借条是她所写,但是不申请鉴定。原告冯*要求给付利息,被告常小*辩称是预支工资,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小*否认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既不申请鉴定,又辩称是预支工资。借条内容没有预支工资的字样和意思,只有借款和还款之意,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提供了借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小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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