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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2015年6月10日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张*、王*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增敏诉称,2013年7月份,张*以回收旧钢材为由向我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为7%。在我知道不是事实的情况下,我向他追要,张*和其妻子王*共还我8万元,剩余3万被告张*于2014年1月10日打一借条,并约定月息为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当时向原告借了9万元,打条时加了2万元利息,共计11万元,除还原告8万元外,又还过原告11000元。给原告打3万元的借条,是在遭到原告外甥恐吓下打的,我所借原告的钱是用于做生意,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王*辩称,张*借款虽发生在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2012年10月19日张*为甲方、王*为乙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张*借原告的钱,发生在协议之后,何况答辩人并无举债的合意,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答辩人也未因其借款从而分享利益,其借款明显超过其个人合理开支,并全部用于赌博,故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张*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2014年4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孩子的抚养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其协议第四条规定:离婚后所有的债务都由男方一人承担,与女方无任何关系,无共同债权。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为了做生意,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7%。后张*还原告5万元、王*还原告3万元,下欠3万元,被告张*于2014年1月10又给原告打一借条,约定月息为5%。庭审中,被告张*承认11万元的借条是自己打的,其中包括2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9万元,对此,原告不承认,被告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也承认3万元的借条也是自己打的,是2014年春节前在东佐三环桥下遭到原告外甥恐吓下打的,当时没有报案,对此,被告张*的证人张*出庭作证称:2014年有七、八个人在东佐桥底下找张*,我看见有人给了张*一巴掌,具体谁没有看清,我去问怎么回事,他们说没有我的事让我走。对此,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王*称此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张*全部用于赌博,系张*个人债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2013年-2014年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所负债务和收入差距很大,属于个人不合理开支;2、张*写的书面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借款时王*根本不知道,而且这些钱都用于赌博上;3、王*个人收入证明及家庭日常开销说明,用于证明王*工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消费;4、2012年10月19日夫妻双方所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用于证明协议生效后张*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5、《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婚后债务都由张*承担。对被告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此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属被告方恶意逃债,且离婚发生在欠债之后,此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王*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言和原告与张*的录音资料,证明张*借钱是为了生产经营,王*知道这些钱。对此,被告张*无异议,王*因原告证人未到庭,不认可。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双方约定利息,因利率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借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张*辩称借原告11万元其中包括2万元利息及除还原告8万元外,又还原告11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又不承认,故对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辩称3万元的借条是在遭到原告外甥恐吓下所打,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既证明不了与此事有关,也证明不了系原告所为,故对此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被告王*辩称张*所借借款都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虽提供了一些证据,用于证明自己和张*的收入及家庭开支情况,但证明不了张*所借款用于赌博,非夫妻共同债务,况且张*承认借款用于做生意,自己也还过原告的借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不了此笔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个人债务,并用于了赌博,也证明不了被告借款时,原告知道二人对夫妻财产所作的约定,且原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故此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二被告虽已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达成了协议,但只能对其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原告仍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双方要求偿还。故此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增敏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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