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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国振、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国振、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振、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韩国振于2013年5月3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协议3个月保证归还,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韩国振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现金2000元,并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利息5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作为担保,也至今不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振、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国振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被告刘*作为担保人。证明条上载明:“今借本村张*现金10000元整,借用3个月保证归还,如归还无力,担保人归还”。借款人韩国振担保人刘*2013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国振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现金2000元,并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利息5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韩国振、刘*所打证明及庭审中原告张*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韩国振尚欠原告张*8000元到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韩国振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应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国振、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韩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刘*对上述所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国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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