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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立朝诉刘*、常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立朝与被告刘*、常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立朝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已按3%支付3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已按4%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刘*与常*是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常*在本院对其询问中称,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已于2014年7月9日与刘*办理了离婚手续。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短信借据、纸质借据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及意外险费用300元,被告实际借款385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偿还利息12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2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7月19日晚六点偿还,月利率4%。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当晚,被告即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刘*与常任于2014年7月9日与刘*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4月27日的借款,本金应按38500元计算。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应按57600元计算。

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笔借款的利率,均已超过了人*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刘*与被告常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常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常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立朝借款961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8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400元;本金57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常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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