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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赵**、梁秋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赵*、梁秋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秋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和梁*为同学关系,梁*经营服装生意有资金需求,赵*出面找到原告,2014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将该款转交梁*使用,约定每月付息一年还款,近期原告得知梁*经营状况恶化,已无力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赵*借款后转交梁*使用,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款项,鉴于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还款事项,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告的资金来之不易,选择起诉的方式合理合法,应该得到支持。2、被告梁*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资金,梁*也签字认可并且承诺还款,这一事实希望法院认定。3、虽然被告赵*没有使用原告的资金,但是作为经办人,对于造成资金不能回收的结果,也是对不起原告,所以有义务配合原告尽快解决案件。4、被告赵*尊重和服从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最终意见:借款应由梁*偿还,赵*没有直接还款责任。

被告梁*辩称,我和赵*是同学关系,我让赵*帮忙筹集资金,去年经营不好,出现了亏损,现在资金回不来,我正在努力想办法,我的资金到位以后,给付赵*,由赵*偿还债务。我借的是赵*的钱,还钱的话,不应直接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提供的证据及内容为:

1、赵*帮梁*转借款项明细,上面由出借人董*向出借人统计的包括出借人姓名、借款日期,合计数额在内的借款明细,下由转借人梁*签字确认。

2、赵*书写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4日赵*借韩*现金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3%。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13%。借款后赵*并没有实际使用这一款项,而是将款项出借给了梁*。梁*与赵*之间的借款利率双方有私下协议。

因去年经营不好,出现亏损,梁秋恋未能偿还赵*借款,赵*亦不能偿还韩*借款本息。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认为赵*借的原告的钱,梁秋恋承认借赵*的钱,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又要求梁秋恋尽快偿还赵*的钱,赵*尽快偿还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赵*、被告赵*与被告梁*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分别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由梁*直接偿还借款,二被告之间借款应由梁*偿还被告赵*,原告与被告赵*的借款由赵*偿还原告。原告虽然未在诉状中提出这样的诉求,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明确表示提出了这样的诉求,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角度考虑,法院支持原告的这一要求。

被告梁*偿还被告赵*的借款本金没有问题,关于她们之间借款利率问题,原告韩*在庭审中不再主张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梁秋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赵*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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