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种启胜诉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种启胜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启胜、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种启胜诉称,原告和被告此前不认识,是经朋友认识。认识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说有急用,用10天就归还。原告碍于朋友的面子,又觉得他在派出所上班,不会赖账,所以在2014年12月2日借给被告28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后被告被原告找的实在没办法了,在2015年6月3日还款2000元,现尚欠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钱不还,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无奈之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给原告打的欠条是28000元,其中有3000元的利息。被告是通过郑盼来认识的原告,郑盼来欠被告的钱,他让被告找原告,郑盼来让被告还原告20000元,郑盼来还5000元。原告向被告要钱时将我妻子打伤,待此事处理清后,被告再还原告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郑盼来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种启胜贰万捌仟元*(28000),于11月2日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现尚欠26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并约定此借款由郑盼来偿还原告5000元,自己偿还2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将被告妻子打伤,等此事处理清后再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所述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实际向原告25000元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应被告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减去偿还的2000元,现尚欠原告26000元。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向其索要借款时将其妻子打伤为由不偿还原告借款,没有道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种启胜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