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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秦**、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秦*、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被告常*为秦*5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当时是在被告郭尚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原告与被告秦*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郭*对被告常*所提供的担保不知情,家庭生活也没有因此担保行为获益,所以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秦*向原告赵*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6月12日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约定月息2%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秦*共给付利息1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常*与被告郭*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赵*、被告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过利息1000元。原告赵*与被告秦*约定月利息为2%,违约金1万元,两项之和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被告秦*欠原告赵*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应当偿还。被告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常*的妻子郭*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偿还原告赵*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从以上利息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赵*负担418元,被告秦*、常*共同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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