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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李*苏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李*苏,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李*苏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打下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二原告的钱不是被告所借,而是被告的前妻,即二原告的女儿杜*所借,后来还款也是杜*所还,欠条上是被告签的字。杜*说已经还清并撤回了欠条。所以不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向二原告借款共65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给二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杜*、李*仟元整,到2014年12月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杜*、李*、被告张*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实被告张*借款的事实,故65000元借款被告张*应当偿还。被告虽主张该借款是其前妻杜*(二原告之女)所借,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杜*、李*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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