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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魏**、郑**、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魏**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魏**用自己名下的南环路长寿粮站北楼1单元601室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郑**、王**、郑**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在借款后被告魏**只偿还了16万元,尚欠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王**、郑**辩称,我们为被告魏**担保借原告款属实,被告魏**在借原告款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剩余欠款应首先由魏**的抵押房产予以清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与被告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魏**借原告王**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0%,被告魏**用自己名下的南环路长寿粮站北楼1单元601室房产作抵押,同日被告魏**之夫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被告王**、郑**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偿还原告16万元。剩余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本息。2015年9月16日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魏**所有的位于新乐市南环路长寿粮站北楼1单元601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魏**所有的位于新乐市南环路长寿粮站北楼1单元601室房产一套(轮候查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4万元及2014年9月2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万元的利息。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魏**与原告王**签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王**,借故推拖不还做法欠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被告魏**已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与被告魏**系夫妻关系,在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郑**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故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魏**、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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