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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郭**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2日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到2015年6月12日偿还,但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确实有借曹**15万元的事实,月利息是2分,主要用于妻子做生意,但生意赔了,所以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被告郭**向原告曹**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曹**现金15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向原告郭**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曹**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做法欠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郭**与被告郭**就该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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