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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巴春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巴*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并且以被告名下合法购买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巴春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为2015年2月22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购买位于赵县瑞景园3号楼4单元702室房屋作为其履行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及被告家属巴**的签字,并附有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同时被告巴**又给原告打一借款30万元u0026ldquo;借条u0026rdquo;和收到30万元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2015年6月16日赵县新寨店镇北轮城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巴**,男,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长期不在本次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以正在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巴**以自己名下正在建造的房屋作抵押,且其妻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成立,但因其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不生效,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巴**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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