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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成**、河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胖饮食)、隆尧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固汽配)、河北冀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商投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助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胖饮食、隆固汽配、冀商投资、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本息,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截止到2015年3月9日被告张**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6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马**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1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马**放款。借款到期后,马**无法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提出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张**,原告表示同意。截止到2015年3月9日,被告张**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3.2万元。2015年3月10日,为明确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将上述两笔债务合二为一,共计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大胖饮食、隆固汽配、冀商基金、张**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60万元,被告成荣芹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张**的借款用于其名下公司的经营周转,而公司的收益由其夫妻二人共同享有,故张**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荣芹亦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成荣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2.4万元(暂计至2015年6月9日,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160万元;被告大胖饮食、隆固汽配、冀商基金、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成荣芹未答辩

被告大胖饮食、隆固汽配的答辩意见为:应核实借款的具体事实和借款人以及还款情况。被告的股东会没有授权签订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免责,关于原告诉称马延军债务转移情况应提供确切有效的转让协议,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冀*基金、张**辩称,同意被告大胖饮食、隆固汽配的答辩意见,应当对借款事实进行核实。被告也没有经过股东会的授权,所以冀*基金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违约金与利息合计超过2分的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

2、2014年1月10日借款借据及中**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500万元的放款义务。

3、2014年9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300万元的放款义务。

4、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隆固汽配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大胖饮食、冀商投资、隆固汽配、张**签订《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大胖饮食、冀商投资、隆固汽配、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2015年3月10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

7、张**、成荣芹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成荣芹负有共同还款责任。

8、成**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

被告张**、成荣芹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大胖饮食、隆固汽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1月10日合同、转款5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马**300万元债务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该债务与被告有关,2015年3月10日8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不能证明与500万元、300万元债务有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2015年的担保协议,借款日起为2014年1月10日500万元,二者无直接关联。原告未提交股东会决议证实对外授权担保,因此担保行为无效。

被告冀*基金、张**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认为担保合同的担保债权是800万元,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800万元债务实际给付,如果没有实际给付,被告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冀*基金仅就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六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利息为月息18‰,逾期不能偿还,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张**向原告提出债务展期,该500万债务经原告确认期限沿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500万元本金支付给被告张**。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马*军付借款300万元,并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张**,于2015年3月10日重新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共计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18‰。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妻子被告成荣*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当被告张**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成荣*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其还款义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张**、被告大胖饮食、被告隆固汽配、被告冀商基金、被告张**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胖饮食、被告隆固汽配、被告冀商基金、被告张**为被告张**8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违法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关于马**将3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张**的行为,得到了债权人李**的认可,并且与新的债务人重新签订合同,本院对该债务转移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对被告张**享有800万元的债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并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张**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为50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率18‰的利息,支付本金为800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因为原告并未提交其与马**300万元借款的相关合同约定,本院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显示自2015年3月10日起被告张**欠原告本金8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300万元产生13.2万元利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成荣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大*饮食、被告隆固汽配的保证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交该二被告的股东会授权对外担保的决议,但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意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二公司的担保行为由其负责人张**印,且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债权人权益应当得到适当保护,为保护交易,本院认定被告大*餐饮、隆固汽配的担保行为有效。同理冀商基金、张**在担保合同上的印章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大*饮食、被告隆固汽配、被告冀商基金、被告张**应对本金为8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荣芹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成荣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2015年3月9日止,按双方约定本金为500万,月息18‰计算;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按双方约定本金为800万元,月息18‰计算)。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大**限公司、被告隆尧县**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8314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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