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向我借款4万元,由其丈夫李*伟搭有证明,约定利息4%借款时间为8个月,到期还款共计52800元。2013年5月13日,借给被告李*伟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4%,到期没还,加倍利息5倍,到期本金利息共计112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伟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51000元但被告始终没有还,因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为了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被告归还借款151000元及利息3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在举证期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与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分三次借原告款151000元,前两次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一次只有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并为原告打有贷款证明及借据,第一次贷款为4万约定利息为4%,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用款时间为8个月。第二次借款10万,贷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赔偿5倍的利息。第三次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三次共借原告本金15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力,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原告在对被告李**主张权利同时,也对被告李**之妻王**主张权利,因被告系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李**约定的借款利息,虽没有写明为年息还是月息,从借款时间的约定,应为月息4%较妥,换算成年息是12个月u0026times;4%u003d48%,而2013年11月份中**银行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息6.15%,按国家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为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应为24%,故被告李**应按年息24%承担责任。第一次借款4万元借款的8个月利息为40000元u0026times;(24%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8个月u003d6400元。第二次借款10万3个月利息为100000元u0026times;(24%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3个月u003d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该次借款进行了加倍利息赔偿的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第三次为11000元,因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两次借款利息共计124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为328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64300元。经调解原告与到庭被告达不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64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李**、王**承担3535元,原告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