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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宫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锡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经营木材夹心料生意。被告自2011年开始陆续购买原告夹心木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夹心木料款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宫**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材夹心料生意。被告自2011年开始陆续购买原告夹心木料。至2012年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打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做法欠妥。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被告应予承担。利息计算时间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宫锡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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