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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五**限公司与李**、成都喜**有限公司、梅花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五*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五*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成都喜*有*(以下简称喜*公司)、梅花生*有*(以下简称梅花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李*进入五*司清算组工作。2010年1月1日,李*与五*司清算组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担任财务主任,每月工资为325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开始,五*司清算组因经营问题停止发放李*的报酬。2011年4月16日,五*司清算组在召开股东大会后决定解散公司并终止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李*要求五*司清算组支付相关费用未果,双方发生争议。李*于2012年12月7日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拖欠职工工资;2、未购买的社保;3、未报销的费用。2013年2月6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李*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李*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1月20日,四川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设立时股东有喜*公司(认缴出资3200万元,出资比例为64%,未出资本金为2500万元)、五洲*限公司(2011年3月3日更名为梅花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实际未出资)、四川*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根据协议及章程,首次出资的1000万元已于2007年11月15日前缴清(喜*公司实缴700万元、四川*限公司实缴300万元),其余出资应于2008年6月6日之前缴足。2010年5月5日,经五*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为1000万元,其中喜*公司减资2500万元,五洲*限公司减资1500万元后不再持有五*司股份。2010年6月3日,五*司刊登减资公告,公告内容为:五*司股东会决定减少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请债权人见报后45日内,前住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号向五*司申报债权。随后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后变更登记。2010年8月6日,四川瑞麒*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止2010年8月2日,五*司已减少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4月28日,工商管理部门对五*司清算组成员以及负责人的申请予以备案。

李*于2006年8月5日已从原单位退休之后,每月从社保领取养老金为1144元。经原审法院释*,李*表示与五*司清算组之间系劳务关系,李*同时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五*司清算组支付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6日共计6个半月的报酬,喜*公司、梅花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告、验资证明、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处理”之规定,李*已于2006年8月5日从原单位退休并领取了社保费用,从2007年12月18日李*进入五*司清算组开始,李*与五*司清算组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对李*要求五*司清算组支付其2011年1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李*与五*司清算组均认可五*司清算组从2010年10月起就没有支付李*的劳务报酬,同时也认可李*每月劳务报酬为32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五*司清算组应当支付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6日宣布解散时的报酬21125元(3250元/月6.5个月)。对李*要求喜*公司、梅花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接到公司通知后的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五*司清算组于2010年6月3日开始刊登减资公告,此时李*并非该公司的债权人,李*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发生2010年10月之后,五*司清算组已履行完减资程序,喜*公司、梅花公司已不存在出资不实的状况。故李*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五*司清算组应当支付李*劳务报酬共计2112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五*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劳务报酬2112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五*司清算组负担(此款李*已垫付,五*司清算组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五*司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向李*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16日的劳务报酬211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五*司自2010年10月即不再运营,停止运营期间,李*并未到五*司工作和提供劳动,五*司有权停止发放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李*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琼在五*司是财务人员,一直到2011年4月都在五*司任职。

喜*公司述称,同意五*司清算组意见。

梅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五*司清算组是否应当支付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6日的报酬。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五洲公司清算组于2011年4月16日宣布与李*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因李*为领取养老保险的返聘人员,双方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合同约定的期满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五*司清算组持续在用工直至2013年4月16日才要求终止与李*之间的劳务关系,无论2012年10月起五*司是否停止经营,在双方的劳务关系解除前,安排李*从事何种工作是五*司自己的管理事务,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

综上,五洲公司以停止经营作为不发放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五*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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