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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四川省江**工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四川省江*工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江*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因大修后无法正常开车生产,工厂处于瘫痪状态,被告聘请原告担任生产副总经理职务,主持生产,并签订了“聘任协议”。原告就任后,忠实地履行了聘任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不但救活了工厂,而且在生产组织工作中成效显著,每年为被告节约气、电费一项价值就达800万元以上。然而被告却毫无诚信可言,对原告反复多次进行辞退和任免,且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将原告的协议工资克扣了一半,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被告称签订的协议不计其数,从来都是高兴了就执行,不高兴就不执行,你不服气就去告我就是了。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12月25日无故辞退原告和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4日克扣原告一半的薪酬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约定。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支付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4日克扣原告的薪酬贰万贰仟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原江油市天化厂生产科科长,1998年天化厂破产,2000年5月更名为四川省江*工有限公司。2002年6月26日原告退休,仍在该厂上班至2007年。2009年10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与原告签订了“聘任协议”,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生产副总经理,任期5年,被告付给原告薪酬4000元/月,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若原告违约或擅自离职,应赔偿被告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当日,被告向公司各部门、车间以文件形式(江*(2009)090号、(2009)091号)进行了通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担任生产副总经理。原告薪酬领取方式为:预先领取下一年度薪酬24000元,后每月领取薪酬2000元。

2012年10月,原告提出预领2013年度薪酬24000元,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按每月2000元领取薪酬。2012年12月2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关系(江*(2012)034号)。

2013年2月,原告又到被*司上班,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向公司各部门、车间以文件形式(江*(2013)020号)进行通知,任命原告为公司生产副总经理。9月4日,被告通知解除与原告的聘任关系,工资发放至9月5日(江*(2013)021号)。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支付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4日克扣原告的薪酬贰万贰仟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职工退休证、聘任协议、被告基本情况(开业)打印件、江*(2009)090号、(2009)091号、(2012)034号、(2013)020号、(2013)021号文件、工资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王*协商一致,聘任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签订了“聘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有效。协议有效期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被告构成违约,应依照聘任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五万元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10月,原告依照工资发放惯例要求被告支付预领2013年度薪酬24000元被被告拒绝,2012年12月2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聘用协议。而2013年2月,原告又到被*司上班,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新的合同用工关系已与2009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聘用协议无关。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克扣22000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江*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四川*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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