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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酒刑一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23日交付执行。2013年8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执行机关干警马录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刘*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甘*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但其并未积极退赔诈骗所得赃款,所判罚金也未缴纳,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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