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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海*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向他人购进假冒PHILIPS品牌的剃须刀刀片刀头、充电器等配件,在其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上海*名牌配件之王皇冠店”对外销售。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标有PHILIPS商标的剃须刀130部、充电器279个、充电器底座23个、各型刀片刀头157盒及无包装的刀片刀头5,500个。上述查获的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200,680元。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邱某某已销售的假冒PHILIPS品牌配件4,825件,计人民币136,426.17元。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姜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沪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13万余元,待销售数额20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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