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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2楼102号、3楼3号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2014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在上述店铺查扣了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PRADA等各种注册商标的眼镜1,700余副,其中有对应型号的1,200余副眼镜的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1,800,640元。

201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2楼102号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及手表。2014年12月10日、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暂住处、店铺内查获待销售假冒OAKLEY、PORSCHEDESIGN注册商标的眼镜286副,假冒CASIO、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36块。经鉴定,其中有对应型号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1,278,89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等,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项*提交照片二张及收据发票一张,以证明此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市场售价为人民币50元,由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项*提交的一份外籍人士迪*的证明,以证明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店铺购买此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价格为人民币50元,因没有提交中文译件,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已在量刑中予以考量。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吴某某与陈*合伙经营,利益均分,属共同犯罪,故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的,应按照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经营涉案店铺,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予以处罚,没有从轻处罚的依据。因陈*另案处理,本案中也不宜认定陈*与吴某某系共同犯罪。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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