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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素、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与周元素、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周元素因与被申诉人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禹*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元素不服,向禹*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禹*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禹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元素的再审申请。周元素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5月21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蚌检民(行)监(2015)34030000012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蚌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付*、陈*出庭依法履行职务。申诉人周元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浩冉,被申诉人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95年10月22日,为加速荒山绿化,原、被告签订承包期为50年的《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与周元素在赤坝山建石榴园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执行前拾年,原告提取总产量15%(包括果子和林间作物),拾年以后,原告提取总产量20%(每年石榴采收前和林间作物收获前双方派代表定标准亩,按标准亩定总产量;按市场价格付人民币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年交款时间当年11月底一次付给原告,不准拖欠,如逾期不付,按月10%利息增长,如超过三个月不交,被告应交原告滞纳金10%。二年不交,收回承包林地。1996年1月15日,怀远县林业局下发怀林(96)02号文件,同意原告将赤坝山有偿承包给被告发展高效经济林。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赤坝山几近荒山。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疏于管理,造成赤坝山几近荒山,原告加速荒山绿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终止原告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与被告周元素在1995年10月22日签订的《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与周元素在赤坝山建石榴园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周元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违反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经检察机关向周元素之子周*、邻居周*等调查核实,周元素一直居住在马城镇黄郢村,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马城*民委员会干2014年11月l2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周元素及家属子女在2014年年初至2014年10月份都居住在家,未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现象。经检察机关调查,周元素及与其同住的近亲属并未收到禹会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审判卷宗无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的明确记录。二、马城*民委员会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存有疑问。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送达的依据是马城*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我村村民周*,男,汉族,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无法联系上此人,以在外多年”的证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举证的五份证据中并无该证据。该证明既非由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举证,也非由一审法院依职权或者申请调取。检察机关调查显示是由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该证明来源的合法性存有疑问。

本院再审庭审时,申诉人周元素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国营怀远县大洪山林场答辩称:1、周元素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种植石榴树,也未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林场要求终止与周元素之间的合同,但却一直联系不到周元素本人,一审法院在报纸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2、周元素在承包林场后疏于管理,造成赤坝山几近荒山,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向周元素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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