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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民委员会与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黄*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30日,黄*委会受其下属的立新、胜利、鹅塘、前进、拐河、告塘、新村、李*等村民组村民的委托,作为乙方与杨*(甲方)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将其下属的立新等八个村民组的林地868亩发包给乙方用于农林示范基地建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包的林地共2片,总面积为868亩,小班位置以地形图勾绘为准,林地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相关情况与本合同所绘地形图(附件一)相一致,林地位置与四至由双方共同现场确认,面积由双方共同现场以GPS仪器测量的结果为依据,双方共同实地丈量为准;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林地,由乙方将其林木和附着物依法一次性采伐清理结束后交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依照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向林业局提出申请,甲方办理林木采伐证,乙方完成林木清理任务;林地承包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林地承包金为每亩30元/年,第一年在采伐证办理后缴清全年承包金,第二年起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承包金;甲方承包土地期限内,依法自主开展农林基地建设业务,但不得废弃荒芜;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提交林地现有的权属证书的复印件作为附件(附件三)、凡依法承包给乙方集体组织和村民的林地,应提交村民和集体组织的委托书或证明材料作为合同的附件(附件二);甲方造林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林木所有权登记,以确保甲方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在林地使用权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林地使用权承包金及其他条件;甲方不得拖欠林地承包金,经乙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下列情形之一,可构成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5)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解除事由;本合同如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安*委员会进行仲裁;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与潜山县黄铺林业站工作人员一起对林地进行实地测量,并在潜山县黄铺林业站绘制的地形图上签字确认;2006年10月10日,双方向潜*证处申请办理前述《林地承包合同》公证。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黄*委会将合同约定的林地交付杨*从事农林示范基地建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杨*每年均按868亩林地面积向黄*委会交付承包金26040元(868亩30元/亩/年)及基地工作经费4340元;自2013年1月起,杨*未向黄*委会交付承包金及基地工作经费,黄*委会多次与杨*联系未果。

2009年5月24日,杨*办理了680.5亩林地的林权变更登记;尚有187.5亩林地(位于黄铺村鹅塘组)的林木因未办理采伐证,尚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杨*自2013年起未对承包的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该林地处于无人管理、维护的状态。

2014年7月6日,黄*委会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终止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立即支付2013年起至终止合同时的林地承包金每年26040元。2014年11月21日,安*委员会作出宜仲裁(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与黄*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自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履行,杨*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委会2013年至2014年10月底的林地承包金人民币47740元。裁决书送达后,杨*不服该裁决,向安庆*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安庆*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宜*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安*委员会宜仲裁(2014)21号仲裁裁决书。此后,双方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黄*委会遂提起诉讼。

在黄*委会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杨*向安庆*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本案纠纷林地所涉及的村民组村民两次联名书面请求终止《林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黄*委会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地形图一份、潜山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黄*村收款收据十二份、黄*村立新组等八个村民组村民《终止合同要求》及《强烈要求终止雷竹基地承包合同的报告》各八份、黄*委会《关于终止雷竹基地承租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山场卫星图片及照片九张,安*委员会宜仲裁(2014)21号裁决书、安庆*民法院(2015)宜*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委托书八份,以及杨*提供的林权登记证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委会与杨*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黄*委会取得了林地权利人的授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黄*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林地?二、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能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关于黄*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林地的问题。杨*认为黄*委会只交付了680.5亩林地,尚有187.5亩林地未履行交付义务;而黄*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履行了交付全部林地的义务。本院认为,黄*委会履行了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林地的义务,理由如下:

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林地,由乙方(黄*村委会)将其林木和附着物依法一次性采伐清理结束后交甲方(杨*)使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依照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向林业局提出申请,甲方办理林木采伐证,乙方完成林木清理任务。虽然合同约定由黄*村委会将林木及附着物清理结束后将林地交付杨*,但办理采伐证的责任在杨*,而完成清理任务的前提是必须办理采伐证,取得采伐的行政许可。杨*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尚未采伐的187.5亩林木办理了采伐证,该187.5亩林地的林木显然因未办理采伐证而未能清理,故不能据此认为黄*村委会未履行交付该187.5亩林地的义务。且依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提交林地现有的权属证书的复印件作为附件(附件三)、凡依法承包给乙方集体组织和村民的林地,应提交村民和集体组织的委托书或证明材料作为合同的附件(附件二);甲方造林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林木所有权登记。从合同约定看,黄*村委会的义务是协助办理相应林权的变更登记。黄*村委会于合同签订的同时已按约定提交了权属证书的复印件及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作为附件,杨*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黄*村委会未履行协助义务。且从合同签订(2006年4月30日)到对林地进行现场测量、签字确认(2006年10月8日),再到办理合同公证(2006年10月10日)的过程看,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依照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向林业局提出申请,甲方办理林木采伐证,乙方完成林木清理任务”中的“一个月”的期限已在事实和行为上进行了变更。事实上,杨*在承包林地的第三年(2009年5月24日)才办理其中680.5亩林权的变更登记。该680.5亩林地办理林权的变更登记也只有在黄*村委会的协助下才能完成,该680.5亩林权已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说明黄*村委会在履行协助杨*变更林权登记义务。故即使该187.5亩林地的林木因尚未采伐而未能办理林权的变更登记,责任在杨*,不能据此推断黄*村委会未交付该187.5亩林地给被告。

2、从2006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到2006年10月10日办理合同公证前,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在林业主管部门的参与下,先对林地进行现场测量,然后双方在潜山县黄铺林业站绘制的地形图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对交付全部林地面积的一致认可。

3、从杨*支付承包金情况看,杨*从2007年起至2012年,每年均按868亩的林地面积向黄*委会缴纳承包金及基地工作经费。合同约定林地年承包金为30元/亩,868亩林地的年承包金应为26040元。从黄*委会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看,杨*自2006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均按年缴纳,每年为26040元。杨*对其每年缴纳的承包金数额亦未否认。如果黄*委会尚有187.5亩林地未交付杨*,杨*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既未要求黄*委会交付,又同时按约定的全部林地面积缴纳承包金,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杨*自签订合同后的2007年起至2012年每年均按868亩向黄*委会支付承包金的事实,可以推定杨*认可黄*委会已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林地。

综上,杨*关于黄*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将868亩林地交付杨*,尚有187.5亩林地因黄*委会的原因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以及杨*不仅按期足额缴纳了承包金,还有多缴部分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是否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能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的问题。

1、《林地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林地承包金为每亩30元/年,第一年在采伐证办理后缴清全年承包金,第二年起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承包金。杨*自2013年起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显已构成违约。《林地承包合同》第15条约定:甲方不得拖欠林地承包金,经乙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杨*欠付承包金后,黄*委会多次联系杨*未果,且杨*也未主动与黄*委会联系补交承包金。杨*的不作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黄*委会依法可以请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

2、杨*自2013年起不仅未缴纳林地承包金,而且也停止了对所承包林地的生产作业、经营管理和维护,使得承包的林地处于无人管理和维护的事实状态。该行为违反了《林地承包合同》第5条关于“甲方承包土地期限内,依法自主开展农林基地建设业务,但不得废弃荒芜”的规定,杨*的行为亦表明其已不履行《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非违约方的黄*委会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此,杨*既不缴纳承包金,又不对承包的林地进行管理、维护的行为,已构成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黄铺村委会依法可以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可要求杨*支付欠交的林地租金。

本案中,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黄铺村委会未采用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而是直接采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其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文书上均明确请求终止或解除《林地承包合同》,其直接行使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请和诉讼行为可视为其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其诉状副本中包括了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的诉求,对方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规定的合同解除时间。

综上,对黄*村委会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由杨*26040元/年支付自2013年起至终止合同时的林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欠付的林地承包金自2013年1月起支付至杨*收到黄*村委会的起诉状副本时止(黄*村委会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法院于4月2日向杨*发送起诉状副本,故按整月计算至2015年3月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潜山县黄*镇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潜山县黄*镇黄*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金5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1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黄*委会履行了交付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林地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所得出的结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在法律上也没有根据。1、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还有187.5亩林地黄*委会未交付给杨*,该片林地至今生长着属于原村民的松树,杨*对该片林地没有任何的权利。该片林地的采伐许可证也是黄*委会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造成的,并非杨*的过错。2、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该片林地的山林使用权至今仍未变更登记至杨*名下,其山林使用权仍然属于黄*委会所代表的农户。二、原判认定杨*构成根本性违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杨*2013年年底未交纳当年的承包金事出有因,系杨*按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正常体现,并非无故拖欠承包金。合同签订后,杨*除按时交纳承包金及工作经费外,还对已经交付的林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经营,直到2013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经营失败后,杨*决定调整思路引入资金重新规划经营,并要求黄*委会交付187.5亩林地。因黄*委会未交付该187.5亩林地,按已交付的林地面积计算,杨*交纳的承包金已超过2013年680.5亩林地的承包金。且杨*在2006年底交纳了2006年全年的承包金,多交了4个月的承包金,由此可见杨*2013年的承包金仅延迟交纳6个月。因此,杨*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判以承包合同第5条关于“甲方承包土地期限内,依法自主开展农林基地建设业务,但不得废弃荒芜”的规定及杨*不交纳承包金为依据,推导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判决解除了涉案合同,显然滥用法律的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黄*委会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林地面积都根据双方丈量、GPS定位并签字认可;2、2006年-2012年双方按合同履行了。2013年开始杨*不在承包地进行管理,林地抛荒严重。本案合同目的是开发承包林地,发展当地经济。由于杨*对承包不积极管理,黄*委会才受全体村民委托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3、黄*委会已经实际交付187.5亩林地。其一,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而导致187.5亩林地至今无法采伐,这也是杨*对其承包总面积分批经营的问题。其二,杨*主张其多次催促黄*委会申请采伐剩下的187.5亩林木,这是无中生有,其根本没有提出过该要求。其三,杨*主张187.5亩未办采伐许可证是村民利益分配出了问题,所以不能交付187.5亩林地,这完全是杨*的主观猜测,毫无事实依据。其四,物权的转移、变更登记是杨*的权利,且应缴纳相应的费用,本案中由于杨*无力缴纳上述费用,导致680.5亩的林权证到2009年才办理,后来187.5亩同样是杨*无能力缴纳办理林木采伐证的经费。同时,《物权法》颁布实施是在本案合同签字之后,故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4、杨*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无能力履行承包合同,故黄*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法律支持。首先杨*从2013年开始就不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其次杨*放弃了对山场的经营管理,导致山场大面积荒芜,这个现象请求法庭现场勘查,这一行为损害了农民利益。另外,杨*将无人管理的山场年年遭受火灾的原因归结于黄*委会没有道理,也恰恰证明杨*对山场多年来无人管理所导致的后果,这也是黄*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综上,黄*委会认为黄*委会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承包的山场多年来无人管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当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黄*委会是否履行了交付林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林地868亩的义务;2、杨*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关于涉案承包林地是否全部交付问题。本案中,双方认可黄*委会交付了680.5亩林地,仅对其中的187.5亩林地是否交付存在争议,对该部分林地是否交付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8日在林业主管部门的参与下,先对林地进行现场测量,然后双方在潜山县黄*林业站绘制的地形图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对交付全部林地面积的一致认可。其次,杨*从2007年起至2012年,每年均按868亩的林地面积向黄*委会缴纳承包金及基地工作经费。期间,杨*从未主张尚有187.5亩林地未交付,应视为杨*对该187.5亩林地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三,根据双方在《林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黄*委会负有将林木及附着物清理结束后将林地交付杨*,杨*负有办理采伐证的责任,而完成清理任务的前提是必须办理采伐证,取得采伐的行政许可。杨*在原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尚未采伐的187.5亩林木办理了采伐证,导致该187.5亩林地的林木因未办理采伐证而不能清理,故不能据此认为黄*委会未履行交付该187.5亩林地的义务。其四,根据《林地承包合同》第10条的约定,杨*造林后,黄*委会应积极配合杨*办理林木所有权登记,即黄*委会有协助办理相应林权的变更登记的义务。而黄*委会于合同签订的同时已按约定提交了权属证书的复印件及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作为附件,已经履行该协助义务。且杨*已办理其中680.5亩林权的变更登记,说明黄*委会在履行协助杨*变更林权登记义务,并非杨*主张的黄*委会不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原判认定黄*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868亩林地交付杨*,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杨*自2013年起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显然违反了《林地承包合同》第4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林地承包合同》第15条的约定,杨*欠付承包金后,黄*委会多次联系杨*未果,且杨*也未主动与黄*委会联系补交承包金。杨*的不作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杨*自2013年起也停止了对所承包林地的生产作业、经营管理和维护,使得承包的林地处于无人管理和维护的事实状态。该行为也违反了《林地承包合同》第5条关于“甲方承包土地期限内,依法自主开展农林基地建设业务,但不得废弃荒芜”的规定,致使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由此可见,杨*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判对黄*委会关于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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