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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民委员会与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潜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诉被告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会法定代表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委会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告(乙方)受村民小组的委托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将下属的胜利、鹅塘、前进、立新、拐河、告塘、新村等村民小组的林地发包给被告,用于农林示范基地建设。林地承包面积为868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的标准和支付方式为:每亩林地每年缴纳30元承包金,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承包金。合同第5条规定,甲方承包期内,依法自主开展农林基地建设业务,但不得废弃荒芜。第14条约定甲方不得拖欠林地承包金,经乙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10月10日经潜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2006年10月8日双方就林地承包的范围进行了确认。被告承包后,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2007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2013年底被告无力缴纳承包金。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告,被告仍不缴纳。更有甚者,被告承包经营后,整个林地多年来处于荒芜状态,无人经营和管理,严重影响了当地的林业生产。林地所属的七个村民小组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纷纷反映林地荒芜情况,强烈要求终止合同。为维护林地承包合同的严肃性,防止林地长期荒芜,原告依据《林地承包合同》第20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6日依法向安**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终止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案经安**委员会审理,2014年11月21日下达宜仲裁(2014)2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自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履行;被告支付承包费4774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安庆**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经安庆**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宜民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委员会的裁决书。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被告无法再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现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立即支付2013年起至终止合同时的林地承包金每年26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杨*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欠林地承包金,并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没有缴纳2013年的林地承包金,也于法有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更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被告每年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即868亩)缴纳了林地承包金及基地工作经费,被告实际缴纳林地承包金182280元及基地工作经费,合计212660元。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868亩林地交付被告,其实际交付的林地仅为680.5亩,尚有187.5亩(属鹅塘村民组)因原告的原因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付剩余的187.5亩林地,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完成交付剩余187.5亩之前,有权拒绝按合同约定的面积缴纳承包金。被告停付租金是在按合同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抗辩权。(2)进一步说,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不仅按期足额缴纳了承包金,还有多缴部分。被告认为原本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680.5亩林地缴纳承包金和基地工作经费,计算至2013年被告应缴总额为190540元。而被告为了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签订至2012年实际交付的承包金及基地工作经费都按合同约定的868亩缴纳,总额为212660元。2、原告诉称被告承包经营后整个林地多年废弃荒芜、无人经营和管理,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致力于合同约定的农林业经营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林地进行整理、深翻、土壤改良,并在改良后的林地上栽种了雷*、香樟、桂花等农林作物。自2007年起即聘请了当地村民对林地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一直到2012年。当前林地部分荒芜区域,原本栽有大片雷*,因原告未能配合林地管理人员做好相应的防火工作,以致大片雷*连年遭遇火灾。同时,农作物的生长受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不能因其生长状况欠佳即认定被告主观上将承包的林地抛荒,进而否定被告这些年来的大量投入和努力经营。任何经营行为都有风险,对于林地承包,当事人拥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利用一段时间调整经营亦是合情合理合法的。3、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本案被告没有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以被告拖欠林地承包金及部分抛荒为由,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不仅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诉请也缺乏政策支持。2004年4月30日《国**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据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林地承包合同》并按自己的经营思路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科学规划和利用。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潜山县**民委员会受其下属的立新、胜利、鹅塘、前进、拐河、告塘、新村、李**等村民组村民的委托,作为乙方与被告杨*(甲方)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将其下属的立新等八个村民组的林地868亩发包给乙方用于农林示范基地建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包的林地共2片,总面积为868亩,小班位置以地形图勾绘为准,林地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相关情况与本合同所绘地形图(附件一)相一致,林地位置与四至由双方共同现场确认,面积由双方共同现场以GPS仪器测量的结果为依据,双方共同实地丈量为准;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林地,由乙方将其林木和附着物依法一次性采伐清理结束后交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依照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向林业局提出申请,甲方办理林木采伐证,乙方完成林木清理任务;林地承包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林地承包金为每亩30元/年,第一年在采伐证办理后缴清全年承包金,第二年起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承包金;甲方承包土地期限内,依法自主开展农林基地建设业务,但不得废弃荒芜;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提交林地现有的权属证书的复印件作为附件(附件三)、凡依法承包给乙方集体组织和村民的林地,应提交村民和集体组织的委托书或证明材料作为合同的附件(附件二);甲方造林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林木所有权登记,以确保甲方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在林地使用权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林地使用权承包金及其他条件;甲方不得拖欠林地承包金,经乙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下列情形之一,可构成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5)本合同规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事由;本合同如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安**委员会进行仲裁;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与潜山县黄铺林业站工作人员一起对林地进行实地测量,并在潜山县黄铺林业站绘制的地形图上签字确认;2006年10月10日,双方向潜**证处申请办理前述《林地承包合同》公证。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黄**委会将合同约定的林地交付杨*从事农林示范基地建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杨*每年均按868亩林地面积向黄**委会交付承包金26040元(868亩30元/亩/年)及基地工作经费4340元;自2013年1月起,杨*未向黄**委会交付承包金及基地工作经费,黄**委会多次与杨*联系未果。

又查明:2009年5月24日,杨*办理了680.5亩林地的林权变更登记;尚有187.5亩林地(位于黄铺村鹅塘组)的林木因未办理采伐证,尚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杨*自2013年起未对承包的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该林地处于无人管理、维护的状态。

2014年7月6日,原告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终止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立即支付2013年起至终止合同时的林地承包金每年26040元。2014年11月21日,安**委员会作出宜仲裁(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与黄**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自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履行,杨*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委会2013年至2014年10月底的林地承包金人民币47740元。裁决书送达后,杨*不服该裁决,向安庆**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安庆**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宜*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安**委员会宜仲裁(2014)21号仲裁裁决书。此后,双方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原告黄**委会遂向本院起诉。

在黄**委会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杨*向安庆**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本案纠纷林地所涉的村民组村民两次联名书面请求终止《林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黄**委会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地形图一份、潜山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黄*村收款收据十二份、黄*村立新组等八个村民组村民《终止合同要求》及《强烈要求终止雷竹基地承包合同的报告》各八份、黄**委会《关于终止雷竹基地承租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山场卫星图片及照片九张,安**委员会宜仲裁(2014)21号裁决书、安庆**民法院(2015)宜*一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委托书八份,以及被告杨*提供的林权登记证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村委会与被告杨忠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黄*村委会取得了林地权利人的授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黄**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林地?二、杨*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能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关于黄**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林地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只交付了680.5亩林地,尚有187.5亩林地未履行交付义务;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履行了交付全部林地的义务。本院认为,黄**委会履行了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林地的义务,理由如下:

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林地,由乙方(黄*村委会)将其林木和附着物依法一次性采伐清理结束后交甲方(杨*)使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依照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向林业局提出申请,甲方办理林木采伐证,乙方完成林木清理任务。虽然合同约定由黄*村委会将林木及附着物清理结束后将林地交付杨*,但办理采伐证的责任在杨*,而完成清理任务的前提是必须办理采伐证,取得采伐的行政许可。杨*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尚未采伐的187.5亩林木办理了采伐证,该187.5亩林地的林木显然因未办理采伐证而未能清理,故不能据此认为黄*村委会未履行交付该187.5亩林地的义务。且依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提交林地现有的权属证书的复印件作为附件(附件三)、凡依法承包给乙方集体组织和村民的林地,应提交村民和集体组织的委托书或证明材料作为合同的附件(附件二);甲方造林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林木所有权登记。从合同约定看,黄*村委会的义务是协助办理相应林权的变更登记。黄*村委会于合同签订的同时已按约定提交了权属证书的复印件及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作为附件,杨*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过程中,黄*村委会未履行协助义务。且从合同签订(2006年4月30日)到对林地进行现场测量、签字确认(2006年10月8日),再到办理合同公证(2006年10月10日)的过程看,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依照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向林业局提出申请,甲方办理林木采伐证,乙方完成林木清理任务”中的“一个月”的期限已在事实和行为上进行了变更。事实上,被告在承包林地的第三年(2009年5月24日)才办理其中680.5亩林权的变更登记。该680.5亩林地办理林权的变更登记也只有在原告的协助下才能完成,该680.5亩林权已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说明原告在履行协助被告变更林权登记义务。故即使该187.5亩林地的林木因尚未采伐而未能办理林权的变更登记,责任在被告,不能据此推断原告未交付该187.5亩林地给被告。

2、从2006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到2006年10月10日办理合同公证前,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在林业主管部门的参与下,先对林地进行现场测量,然后双方在潜山县黄铺林业站绘制的地形图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对交付全部林地面积的一致认可。

3、从被告支付承包金情况看,被告从2007年起至2012年,每年均按868亩的林地面积向原告缴纳承包金及基地工作经费。合同约定林地年承包金为30元/亩,868亩林地的年承包金应为26040元。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看,被告自2006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均按年缴纳,每年为26040元。被告对其每年缴纳的承包金数额亦未否认。如果原告尚有187.5亩林地未交付被告,被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既未要求原告交付,又同时按约定的全部林地面积缴纳承包金,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自签订合同后的2007年起至2012年每年均按868亩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林地。

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868亩林地交付被告,尚有187.5亩林地因原告的原因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以及被告不仅按期足额缴纳了承包金,还有多缴部分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杨*是否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能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的问题。

1、《林地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林地承包金为每亩30元/年,第一年在采伐证办理后缴清全年承包金,第二年起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承包金。被告杨*自2013年起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显已构成违约。《林地承包合同》第15条约定:甲方不得拖欠林地承包金,经乙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杨*欠付承包金后,黄**委会多次联系杨*未果,且杨*也未主动与黄**委会联系补交承包金。杨*的不作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黄**委会依法可以请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

2、杨*自2013年起不仅未缴纳林地承包金,而且也停止了对所承包林地的生产作业、经营管理和维护,使得承包的林地处于无人管理和维护的事实状态。该行为违反了《林地承包合同》第5条关于“甲方承包土地期限内,依法自主开展农林基地建设业务,但不得废弃荒芜”的规定,杨*的行为亦表明其已不履行《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非违约方的黄**委会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此,被告杨*既不缴纳承包金,又不对承包的林地进行管理、维护的行为,已构成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黄铺村委会依法可以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林地租金。

本案中,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黄铺村委会未采用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而是直接采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其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的文书上均明确请求终止或解除《林地承包合同》,其直接行使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请和诉讼行为可视为其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其诉状副本中包括了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的诉求,对方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规定的合同解除时间。

综上,本院对原告黄铺村委会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按26040元/年支付自2013年起至终止合同时的林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的林地承包金自2013年1月起支付至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时止(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故按整月计算至2015年3月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潜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忠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潜山县**民委员会林地承包金58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1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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