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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5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与曾**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护林协议,约定由被告看护位于该村湖心路的树木,因被告看管路段过长,其遂将部分路段的树木转交原告看护,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同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2014年,树木采伐后,被告按协议从村委会领取65000元,原告应得其中的24102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元,下余,原告多次讨要均遭被告拒绝,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1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2、护林协议,证明被告看护村委会所有的林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3、转包协议,证明被告将部分路段林木的看护任务转包给原告。

4、领条,证明被告已领取护林费。

5、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看护路段林木的数量、价值及被告领取65000元护林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原告所述的按比例提取护林费的约定。关于护林费,双方已经通过村委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一次性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4由霍邱县王*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提供并加章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无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2、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7年,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看护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湖下水泥路两旁的1200棵白杨树,待树木砍伐时,扣除缺失树木的价值后,按40%提取看护费给被告。同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看护的“曾王*上头路与湖心路交叉口以北段”的树木看护任务转包给原告,双方同时遵守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原告负责对该路段损坏的林木进行补种。转包之时,原、被告未对相应路段所植树木的原始数量进行清点。2014年,村委会对上述看护路段的树木进行全部采伐,共伐树1014棵,其中原告看护路段伐树376棵,被告看护路段伐树638棵,各看护路段树木缺失情况未明确。依照与村委会的合同约定,被告分二次从村委会共获得护林费65000元,其中1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后,原、被告因护林费用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协商不成,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约定路段的树木进行清点,在树木采伐时也未对上述路段树木缺失情况进行明确,综上,导致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对护林费用进行明确划分,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其护林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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