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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以下简称从墩村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从墩村民组负责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属351亩山场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承包款100万元,被告也依约将山场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接手后即对山场进行投入,雇请人员看护等。然而,2012年6月,他人以从墩村民组为被告,以原告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对原告承包的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案经两审,人民法院支持他人诉讼主张,理由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山场承包给他人,但由于他人没有如约交纳承包费,故将山场承包给原告,这样,原告以签订合同为依据,接手山场后所交承包费及实际经营三年投入经营资金成为没有合法根基的承包行为,故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承包合同所交承包费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投入损失10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营人员工资损失1332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从墩村民组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基本是事实;承包合同有效,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使解除合同,承包费没有钱退,原告诉称损失是有的,但我们也没有钱支付。

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场承包合同,会议记录,2012年5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有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并且收到100万元的承包费。2、护林合同,收条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接收山场后直接投入损失10500元,雇佣人员费用133200元。3、(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宣中民二终字0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供承包的山场有权利瑕疵,已经被人承包了,且经过司法程序,判决山场被其他人承包了。4、领条6份。证明护林人员工资及修理费用。

从墩村民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原告具体投入不清楚,原告确实请人护林,但工资支出情况也不知道。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7日,陆*、梁*(乙方)和从墩村民组(甲方)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四道洼约351亩的山场承包给乙方,承包期暂定五十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61年10月25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承包金共计200万元,支付方法为林权证变更过户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00万元,余款自2012年至2031年分二十次支付。合同签订前,梁*分二次支付给从墩村民组山场承包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从墩村民组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该山林的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梁*多次找到从墩村民组要求退还山场承包金,从墩村民组于2012年2月、2012年5月二次退还给梁*承包款100万元。后梁*将该1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并未告知陆*已收回预付承包金的事实。2012年5月15日,罗*预付给从墩村民组山场承包金100万元,2012年5月17日,从墩村民组与罗*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将该争议的山场又承包给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56年12月31日止,山场承包金为170万元,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时支付100万元,余款自2018年起分二十次支付;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罗*申请办理林权证变更过户手续,2012年5月18日,广德县林业局颁布林权登记公告,陆*在公告期内向广德县林业局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陆*对上述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从墩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宣城*民法院认为陆*、梁*共同作为上述山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依法共同取得案涉山场的承包经营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签订后,从墩村民组将山场交付给罗*经营至今,期间罗*请人看护山场支付工资64600元,维护修理山棚花78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从墩村民组的承包合同,返还交纳的承包费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从墩村民组与陆*、梁*签订《山场承包合同》。2012年5月17日,从墩村民组以陆*、梁*未交承包费,又与罗*签订承包合同,但法院已判决确认陆*、梁*仍享有涉案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从墩村民组未与陆*、梁*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形下,又将山场承包给罗*,构成违约。罗*要求解除山场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要求从墩村民组赔偿投入损失10500元及雇佣人员费用133200元。其提供证据显示雇请看护山场人员工资为65600元,其中有1000元系在承包合同签订前支付的费用,应不予计算;投入损失中有3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该承包山场投入损失,不应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投入损失7800元及雇佣人员费用64600元。由于从墩村民组的违约行为,导致罗*不能经营山场,应赔偿其经营期间的上述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罗*与被告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

二、被告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返还原告罗*承包费100万元,并赔偿原告罗*经济损失72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0元,罗*负担1170元,广德县邱村镇赵村村从墩村民组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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