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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卞庄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卞庄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卞庄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卞庄林场原法定代表人王*口头约定,王*代表被告将其所有的部分空闲土地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先交20000元定金,每亩土地承包费不超过200元,具体测量后按实际土地面积签订合同后再交承包费。当时要求原告预交定金20000元给被告,原告按约定交付20000元定金。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现负责人不认可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不愿签订承包合同,也不退还给原告预交的定金20000元。被告不愿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也不退还定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卞庄林场辩称:我场原法定代表人王*与孙*是有口头约定,原则是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下,在孙*无偿帮助我场回收11林班1小班内的开荒地的情况下。孙*所指的我场原法定代表人王*把部分空闲土地承包给他不是真实的,这块地是我场11林班1小班,面积114亩,属2010年采伐并于2011年3月更新还林,造林树种为7栎3枫,初植密度400株/亩,秋季验收成活率达到设计要求。然2012年1月6日发生火灾,造成部分苗木死亡,我场又设计补植造林,补植强度为58%,折合面积66亩,并于2012年3月用女贞苗进行补植,秋季验收成活率达95%。孙*于2013年3月14日到我场交了20000元的林地管护费后,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私自用旋耕机把我场11林场1小班114亩苗木全部旋掉,没有栽植绿化苗木,而是种植玉米等农作物,改变了林地用途。孙*没有按约定不改变林地用途,没有帮我场回收一点林地,反而造成更大的乱开荒的局面,毁掉我场未成林地100多亩,我场将保留依法追究其责任的权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口头协商,王*代表被告欲将林场部分空闲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15年,每亩承包费200元/年,实际承包面积等正式签订合同时测量后再确定。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作为合同预付金,被告收款时,出具收据上注明为“林地管护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双方至今未能签订正式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所开收据、证人胡*、丘*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着签订合同意项,但最终未能签订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为签订合同所交的预付款。被告所开具的收据上虽注明为“林地管护费”,但其实质为签订合同预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原告将其林地旋耕,种植了农作物,改变了林地用途,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场卞**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返还合同预付款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省国营管店林业总场卞庄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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