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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汇**限公司与滁州志**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滁州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汇*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坝李林场的林权转让协议,乙方(被告)付给甲方(原告)转租费21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110万元,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06万元。后被告在未付清余款时,单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在原告的交涉下,被告又给付了80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6万元及逾期损失(按26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志*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未支付余款26万元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林权转让时隐瞒了两个重要事实,一是原告隐瞒了林权原始转让方井楠村民委员会要求原告将承包林地、水塘、水库进行清淤、加固、维修;二是原告在出让之前对林地间伐80亩,按照林业法规定没有补种。为此,被告在受让林权后,对本应有原告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补救,被告对林地内水塘、水库清淤、加固、维修,支付了30余万元,对80亩间伐林地进行了补种,此项费用支付了约10万元,双方应当算清帐后,再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南谯区施集乡坝李村(现更名为井楠村,合同的甲方)与汇*公司(合同的乙方)在南谯区施集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坝李林场租赁开发协议书》,甲方将其所属的集体土地坝李林场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农林综合开发及配套的旅游综合开发,出租使用期限五十年,即2003年10月10日至2053年10月10日止;坝李林场包括茶林、竹林、山坡农田、大小池塘、山地及水岸线570亩;乙方支付的租赁费用包含本地块目前的一切附属物:树木、茶园、竹林、农作物、水体及水中鱼类,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道路、水电及线路等;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按逾期未交的租金额每天0.3‰的罚款加收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租赁费的给付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汇*公司取得了坝李林场的使用权。2014年6月25日,汇*公司(甲方)与志*公司(乙方)、第三人施集*委员会(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与转租协议书》。转让标的为甲方和丙方于2003年所签的《坝李林场租赁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该宗地块上的林木和其他植物、塘坝内的水体和鱼类、房屋、水电设施等;转租标的为甲方和丙方于2003年所签的《坝李林场租赁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地块,2003年丙方与本协议中的甲方所签订的《坝李林场租赁开发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转租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53年10月10日止;转租费为216万元,合同签订付110万元,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06万元;附件中原由甲方履行的义务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接替履行附件中关于“违约处理”的条款继续适用。上述三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后,志*公司支付给了汇*公司110万元,取得了坝李林场的租赁使用权。2014年7月5日,志*公司向滁州*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同年8月18日,取得了该林场的了林权证。汇*公司得知后,向其催要剩余款项,志*公司又给付了80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林权证、租赁开发协议书、转让转租协议书、林权、林证登记申请表、领取林权证签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汇*公司26万元,志*公司拒付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与转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转让与转租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汇*公司与坝*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坝李林场租赁开发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原告负有对林地内的水塘、水库清淤、加固、维修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转让时隐瞒了这一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在转让时,对林木进行了间伐,依照林业法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补种,被告为此支付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同一案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在被告已办理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及时按照协议付清余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拒付,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在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支付余款;附件中的违约条款适用转让转租协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6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低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滁州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汇*限公司26万元及逾期滞纳金(以26万元为本金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给付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滁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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