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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和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黄和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2年初,我拟在青阳县租赁山场从事林业投资,经人介绍与黄*相识。黄*声称可以帮我在青阳县某镇租赁山场、购买林木,但要求我先付五万元定金,2012年3月30日,我按照黄*的要求将五万元汇至青阳县农村信用社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0月16日,黄*告知我已经联系好山场转让事宜,要求我再汇给他五万元预付款,由其将十万元一起转交给山场所属的村民组。我又按照黄*的要求,再次将五万元汇至上述账户。然而,汇款之后,黄*没有兑现承诺,至今未能帮助我租赁山场、购买林木,对我提出退还十万元u0026ldquo;定金u0026rdquo;u0026ldquo;预付款u0026rdquo;的要求置之不理。据我了解,黄*根本没有向山场所属的村民组缴纳任何钱款,也没有支付任何定金,其所作所为完全违反了诚信规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黄*返还我10万元及利息,并由黄*承担本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案件所诉标的10万元,系由青阳县*限公司支付给黄和根,王银陵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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