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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朱*本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2012年11月18日朱*因山场承包事宜欠其50000元,经多次催讨其中2012年底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还款4000元,2014年7月26日还款4000元,2014年11月7日朱*出具32000元欠条,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还款24000元,过完农历年偿还8000元。但是,朱*未依约履行还款计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朱*给付**欠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郑*在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给朱办本50000元,作为承包山场的定金;

二、朱*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朱*尚欠郑*合同定金32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24000元,余款8000元待过完年还清。

被告辩称

朱办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朱*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且郑*提供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郑*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朱*本与郑*约定,将位于某街道办事处的某村山场采伐权转让于郑*,先由郑*支付50000元定金给朱*本。郑*依约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给朱*本,后朱*本告知郑*无法办理采伐证,山场采伐权无法转让,郑*同意由朱*本返还定金。经郑*多次催讨,朱*本分别于2012年底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还款4000元,2014年7月26日还款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32000元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还款24000元,过完农历年偿还8000元。现因朱*本未依约还款,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朱*本还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朱*本与郑*约定,将位于某街道办事处的某村山场采伐权转让于郑*,先由郑*支付50000元定金给朱*本,后郑*依约于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给朱*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朱*本告知郑*无法办理采伐证,山场采伐权无法转让,郑*同意由朱*本返还定金;经郑*多次催讨,朱*本至今偿还郑*定金1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32000元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还款24000元,过完农历年偿还8000元,现朱*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郑*要求朱*本返还其支付的定金,且朱*本同意返还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郑*要求朱*本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朱*本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现朱*本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朱*本应向郑*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定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按本金2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按本金8000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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